与前几种侵权行为不同,此类行为的核心在于,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本身是正当的(例如,因工作需要而合法接触),但其后续的披露或使用行为违反了其承担的保密义务。
这里的“保密义务”来源广泛,主要包括:
1、明示的保密义务:双方通过合同(如劳动合同、保密协议、合作协议)明确约定的保密责任。
2、默示的保密义务:根据法律规定、诚信原则、交易习惯等,即使没有明确约定,行为人也应承担的保密责任。例如,在合同磋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,无论合同是否成立,均负有保密义务。
因此,以下行为可能构成侵权:
1、在职或离职员工,违反保密协议,将其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名单披露给新雇主。
2、合作方违反合作协议约定,将合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用于自己的其他业务。
3、即使没有保密协议,但根据情况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信息是秘密的,仍进行披露或使用。
在“侨某公司”案中,周某雨违反了签署的《员工保密协议》,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新公司,被认定构成侵权。在“某工坊”案中,出版社在合作未达成后,擅自使用了某工坊交付的书稿内容,也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默示保密义务而被认定侵权。
天禾(上海)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:企业应重视书面保密协议的签署,将保密义务具体化、清单化。同时,在对外合作中,即使尚未签署正式协议,也应在往来文件中注明“保密”字样,或通过沟通记录固定对方知晓信息为秘密的证据。